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佳 和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人之聲請人業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上為正本)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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