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尋 劉世隆 之弟不遇,因故與劉世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取出隨身攜帶之菜刀,往劉世隆砍去,致劉世隆受有右肩裂傷併肌肉部分斷裂(10乘3乘4公分)、低血壓性休克等傷害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劉世隆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告訴人劉世隆並於94年11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4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