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而上開銀行已於民國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復於96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對相對人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