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人 鄭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時,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應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委任狀等件,為法扶士林分會所否認,函稱該會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會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一○三) 法士芳 字第○○○○○○○一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訴訟費用一千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