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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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鈞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被告余國政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智鈞、余國政均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宋智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迭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96年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余國政亦因上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迭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於91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因前開殺人案件,渠等均明知 謝文康 就該殺人案件涉有殺人罪嫌(謝文康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
242號判決論罪科刑),於上揭案件,宋智鈞、余國政經列為證人接受法官訊問,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分別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宋智鈞於98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於本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謝文康殺人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辯護人問:你第一次警詢筆錄說你跟余國政下車開槍,後來說是被告也有下車,被告要你開槍,為何所說與今日不同,前一、二次又不相符?)第二次所說是想要逃避責任。」 云云 、「(辯護人問:你第一次說你下車跟余國政開槍,第二次是被告下車要你開槍?)當時想說是否可以減輕刑責,事實上是我自已開槍的。」云云、「(辯護人問: 鍾晉昌 先中槍,你們拿球棒打他,聽到鍾晉昌說他中槍,被告當時才下車載你們是否正確?)是的。」云云、「(檢察官問:照你的說法,這個案子跟謝文康沒什麼關係,為何他要跑?)他怕被抓到也會被判刑。」云云、「(檢察官問:為何今日所說跟在前案審理時差這麼多?)我今日所言事實,前案審理時是因為害怕,把責任推給被告。」云云、「(審判長問:你以前在警局說被告叫你開槍,你就開槍,是否有這樣說?)我有這樣說,但這不是事實。那時我跟警察說我有開槍,他說你未滿十八歲,是否被告要你開槍,我會害怕,我才這樣說。」云云;復於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3法庭,於同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謝文康殺人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辯護人問:在檳榔園的時候被告究竟有沒有叫你開槍?)沒有。」云云、「(辯護人問:既然沒有,你為何要對鍾晉昌開槍?)當時是因為自己年輕,沒有拿過槍,很緊張,不是故意打到被害人的。」云云、「(辯護人問:你們拿鋁棒打他的時候,被告有無參與打他或表示任何的意見?)我們在追趕他的時候,被告還在車上,一直到鍾晉昌說他中槍後,被告就說趕快把他送醫。」云云。
(二)余國政於98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於本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謝文康殺人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辯護人問:到檳榔園時,宋智鈞開槍,是在什麼情形下開槍?)到檳榔園下車,宋智鈞說要我們教訓鍾晉昌一下,鍾晉昌跑走,當時很暗,就聽到槍聲,也不知道為何開槍。」云云、「(辯護人問:在檳榔園被告是否下車?)沒有下車。」云云、「(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在這案角色如何?)路人甲,很倒楣,替人開車的。」云云、「(審判長問:是否聽到被告叫宋智鈞開槍?)印象中被告沒有下車。」云云;復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3法庭,於同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謝文康殺人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辯護人問:為何在你自己的案件時,你們要說被告有叫宋智鈞開槍?)因為要脫自己的罪。」云云、「(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案件發生時,是如何決定將鍾晉昌從檳榔園帶到內埔工業區,而後來被救護車發現?)我們沒有要殺他,是要教訓他,沒有人要宋智鈞開槍、不知道他槍法如此準確,他說他沒有拿過槍,他當時也很緊張。」云云、「(檢察官問:你以前說謝文康命宋智鈞開槍,是為了脫自己的罪,這樣的說法你如何脫自己的罪?)把責任推給在逃的人
( 利滿永 、謝文康)就可以脫罪。」云云、「(審判長問:宋智鈞開槍的時候,謝文康當時人站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審判長問:他沒有在現場嗎?)有的,他一定有在現場,但是我沒有注意到他站在什麼位置」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宋智鈞及余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案件於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宋智鈞及余國政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案件99年7月6日、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2份、被告宋智鈞及余國政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智鈞及余國政於案外人謝文康上揭所涉殺人等案件之審判中,均就宋智鈞係受誰指示開槍射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謝文康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2人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宋智鈞及余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以上偽證,應僅成立1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2人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偽證犯行,雖其間時隔非短,然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殺人等案件, 於渠 等於本院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有卷內相關判決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虛偽證述前開殺人等案件之事實,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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