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 高銘桂 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劉盛哲
劉盛彥 黃素枝 (即 劉盛隆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號 劉培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 劉芝容 劉芝晏 劉盛猷 劉嘉瑗 劉嘉淑 劉嘉淳 劉啟曙 劉啟三 劉佩瑾 劉佩芸 劉啟群 劉兆禎 江櫂奇 (原名 江俊賢 ) 江俊男 江敏華 江敏琪 張崇榕 張崇維 劉碧瓊 前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蔡奮鯨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黃介山
尹 黃妙芬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碧瓊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慧滿 (即 黃介洋 之承受訴訟人)
CA.92131,U.S.A前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9,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504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2,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292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0,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