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 高銘桂 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劉盛哲
劉盛彥 黃素枝 (即 劉盛隆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 劉芝容 劉芝晏 劉盛猷 劉嘉瑗 劉嘉淑 劉嘉淳 劉啟曙 劉啟三 劉佩瑾 劉佩芸 劉啟群 劉兆禎 江櫂奇 (原名 江俊賢江俊男 江敏華 江敏琪 張崇榕 張崇維 劉碧瓊 前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蔡奮鯨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黃介山
黃妙芬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碧瓊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慧滿 (即 黃介洋 之承受訴訟人)
CA.92131,U.S.A前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9,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504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2,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292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0,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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