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LEXUANTHICH(中文姓名: 黎春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LEXUANTHICH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LEXUANTHI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陳稱:伊為外籍勞工,在越南家鄉尚有60多歲之母親及2歲多之稚女要撫養,在臺灣工作的薪資扣除仲介費用後,也只剩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頁),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45000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