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香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香庭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莊香庭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㈢犯罪事實欄二、「莊香庭之子 莊景順 」更正為「 莊玉國 之子莊景順」;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被告有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均業見前述,顯見其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子 莊兩守 亦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對於緩刑諭知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莊香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香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莊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路口,疏未暫停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撞擊莊香庭駕駛車輛後倒地,送醫救治,延至104年8月20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莊香庭之子莊景順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香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1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莊香庭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現場路口,致被害人莊玉國閃煞不及,撞擊後倒地負傷,急救後不治身亡,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同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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