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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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 李京龍 被上訴人 陳兆伸 訴訟代理人 蔡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8852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因華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8852元本息(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兩岸文經產業交流協
會理事長,上訴人則因自組中華產經展貿組委會,籌設華酒公司從事白酒限量進口展貿事業,多次向伊借支未還,積欠土城住處房租5萬7000元、私人生活費用借支與行動電話費用共計89萬2852元、辦公室租金21萬元(每月5250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21萬元)、代籌備華酒公司費用25萬9000元,兩造爰會算並於101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欠款為141萬8852元,上訴人並開立自101年9月30日起逐月於該月30日到期(除102年2月、103年2月為該月28日到期)之面額5萬元本票29張及到期日為1萬8852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惟上訴人仍未如期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36萬8852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1萬885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36萬8852元本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華酒公司為伊所成立,伊並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間、99年間簽立「2009大陸來台展貿暨產業投資事業邀辦合作協議書」、「2010大陸白酒限量進口展貿事業延續合作協議書」(下稱98年、99年協議書),伊為日常生活與華酒公司辦公費用所需,雖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惟伊仍負責並主導華酒公司營運決策,並對外招募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則可取得12%利潤,惟之後被上訴人友人毆打逼迫伊於101年7月2日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表示如不簽署會被打,還要將伊趕出土城住處,伊無奈僅得簽署該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㈣點約定,被上訴人僅以5萬元即可取得華酒公司,亦非公平合理。之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11日間強迫伊簽署「2013臺北國際暨兩岸名酒交流展合作辦理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設計將伊降級為企劃執行人員,賤價以5萬元取得華酒公司與負責人資格,伊本為華酒公司負責人,公司如有任何虧損,伊自應負責,且伊已將所負債務作為伊所主辦之「2013台北國際暨兩岸名酒交流展」股本,現華酒公司既改由被上訴人主導營運而為負責人,且因其錯誤決策拒絕投資人資金,無法獲利,被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無由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發金額共計14
1萬8852元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與本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住處房屋租金5萬7000元、私人生活費用借支與行動電話費用89萬2852元、辦公室租金21萬元、籌備華酒公司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1萬8852元,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36萬8852元,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與101年協議書,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8852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上訴人逼迫簽具系爭協議書、本票與101
年協議書,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伊當時遭被上訴人之袁姓友人毆打脅迫,且以將其
趕出土城住處要脅,始簽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主張即難以遽信為真。且上訴人雖稱其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將遭被上訴人逼迫遷出土城住所,伊迫於無奈,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具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協議事項:㈠...自98年6月起,甲方(被上訴人)私人暫借乙方(上訴人)土城住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每月租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因考慮乙方資金不夠用,暫未向其申請支付租金,計至101年9月30日止,累積金額為新台幣6萬元,扣除98年9月7日已支付新台幣參千元,餘款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元。...㈦即日起三個月內,由甲方暫時借支三個月期間費用(以上㈠-㈢均已先行估列),屆期如無任何合作績效而產生資金收入等,則自2012年9月30日起雙方一切合作自動解除,除依㈠-㈣之欠款依㈤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即應於101年9月30日無條件遷出甲方辦公室及私人土城住宅(含戶籍),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及異議」(原審卷第65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土城住處租金,則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未簽具系爭協議書與本票即要求上訴人遷出該土城住處,依上所述,亦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毆打以及脅迫其遷出土城住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具系爭協議書與本票,殊難採信。而上訴人又稱其遭逼迫與設計,始與被上訴人簽署101年協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逼迫與設計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前開所言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8852元,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經兩造於
101年7月2日會算,上訴人尚積欠土城住處房租5萬7000元、私人生活費用借支與行動電話費用89萬2852元、辦公室租金21萬元、籌備華酒公司費用25萬9000元未還,總計金額為141萬8852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㈠自98年6月間起,甲方私人暫借乙方土城住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每月租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因考慮乙方資金不夠用,暫未向其申請支付租金,計至101年9月30日止,累積金額為新台幣陸萬元,扣除98年9月7日已支付新台幣參仟元,餘款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元。㈡...自98年5月30日起,甲方每週私人借款新台幣伍仟元做為乙方基本生活支出用(含支付當時台灣大哥大電話費$13,602),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㈢...白酒限量進口展貿事業,開展業務租借私人企業單位台北市○○○路○段○○○號8樓,辦公室租金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含稅,以本辦公室每個位置最低租金計算),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累計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㈣...代為成立華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由甲方代墊支付相關籌備費及雜費,乙方已於99年9月30日抵還新台幣柒拾萬元,尚欠新台幣參拾萬元,該公司101年7月至101年9月辦公室合約尚欠玖仟元,華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業務,...本方案亦可改為乙方經甲方同意...逕以新台幣伍萬元現金抵交,...尚欠甲方貳拾伍萬玖仟元正...㈤以上㈠-㈣項欠款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如三個月內乙方運作之方案有獲利,乙方應先償還借款(償還全部借款後得繼續按原合作方案合作),不足額以每張伍萬元本票分期開立交與甲方。㈥以上不足或未能償還部分,在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履行本票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之償還義務,...㈦即日起三個月內,仍依目前原有合作模式,由甲方暫時借支三個月期間費用(以上㈠-㈢均已先行估列),屆期如無任何合作績效而產生資金收入等,則自20129月30日起雙方一切合作自動解除,除依㈠-㈣欠款依㈤規定辦理外,乙方即應於101年9月30日無條件遷出甲方辦公司及私人土城住宅...」(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並開立其個人名義,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逐月於該月30日到期(除102年2月、103年2月為該月28日到期)之面額5萬元本票29張及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之1萬8852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迄今上訴人仍有136萬8852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與本票為證(原審卷第65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13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此係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合作關係,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復參以兩造簽訂之101年協議書第點載明:「...營利分配:全部收入,經扣除自本協議簽訂日起所發生相關管銷費用及委外費用,並結算稅金後,甲方(被上訴人)優先收回乙方(上訴人)於本協議簽訂前之借款後,收益雙方對半分配」(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兩造再就上開借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優先受償,再佐以上訴人所陳,其曾於101年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清償方案提出「債務解除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第48-49頁),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亦載明「...協議事由:⒈乙方(上訴人)原積欠甲方(被上訴人)自2009年5月底起,至2012年10月底止,...總計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餘...⒉今乙方(上訴人)願全額清償所積欠款項外加會計作業處理費等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堪認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款項。其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項第㈤㈥㈦點約定,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有獲利應先償還借款,未能償還者,在合約終止後應繼續履行本票償還債務,101年協議書復於第點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交流展收益扣除費用稅金等優先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惟該交流展並未獲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73頁反面-17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136萬8852元屆期仍未清償,且兩造合作經營之事業亦未獲利,無從予以扣抵上開欠款,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98年、99年協議書,伊為華酒
公司負責人,自主經營大陸名酒限量進口貿易等投資事業,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㈣點約定,被上訴人僅以5萬元即可取得華酒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遂再強迫伊簽署101年協議書,設計將伊降級為企劃執行人員並藉故拒絕投資人資金,致使伊無法獲利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最終以5萬元取得華酒公司與負責人資格,伊已將負債充為「2013台北國際暨兩岸名酒交流展」股本,華酒公司既改由被上訴人主導營運,拒絕伊覓得之投資人資金,公司虧損,被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無由再向伊求償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稱依兩造簽定之第1份協議書即98年協議書第三協議
要點第一小項第二行「自行經營自行負擔盈虧及相關責任」,及第三小項「甲方同意乙方對外招募或引進(含貸借)營運所須相關經費,但相關契約文書須經甲方同意,並設置專款戶大小章甲乙雙方分別保管其一」,以及第二份協議書即99年協議書第三協議要點第一小項「甲方同意暫墊設立登記華酒公司所需相關費用,及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伺乙方有正式收入可歸還時止」。第三小項「甲方同意已經對外招商或引進(含貸借)營運所需相關經費.....並於甲方所墊實收資本額回收後,設置華酒公司專款專戶,大小章甲乙雙方分別保管其一」。第四項營利回饋事項「投資資金引進:股份分配為乙方函回饋甲方(12%)共佔40%,出資方佔40%」。伊為華酒公司負責人,嗣後其遭降級為企畫執行人員,故伊不應負擔清償欠款之責云云,惟依98年、99年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審卷第62-64頁),固約定由上訴人自主經營自行負擔盈虧及相關責任等,另又有上訴人借貸零用金、籌設華酒公司所需資金與費用,以及使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與土城房屋之情,而兩造於101年7月2日會算,簽具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㈠至㈦內容經核均屬兩造會算上訴人之欠款為141萬8852元以及約定清償方式,難謂與上訴人是否為華酒公司之負責人,抑或華酒公司經營權歸屬有何相涉,是上訴人所稱依98年、99年協議書,伊為華酒公司負責人,嗣後其遭降級為企畫執行人員,不應就欠款負責云云,誠屬無據。而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協議書第項第㈣點約定,被上訴人僅以5萬元即可取得華酒公司經營權,顯屬不公與不合理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脅迫始簽具系爭協議書乙節,尚非可信,且細譯該條款規定,亦屬兩造約定得以華酒公司股權自上訴人之前開欠款扣抵5萬元,亦難認上訴人得以減免其清償借款之責。
②而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第㈤項約定,上訴人嗣後運作之方案如
有獲利,應先償還上開借款(原審卷第65頁),兩造其後簽定101年協議書第點則係約定兩造合作辦理2013台北國際名酒博覽會暨台北兩岸名酒交流展(2013年6月21日至24日,於台北世貿展覽三館),全部收入,扣除相關費用與稅金等,優先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就該交流展,全部收入扣除稅費後,優先清償上訴人之欠款,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債作股之情。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企圖以5萬元抵債方式取得華酒公司,蓄意破壞投資,致使上訴人無法獲利、清償欠款云云,雖提出大陸白酒參展著作權、參展申請函、同意函、合作辦理協議書稿、合作協議書簽署、經費收支預算表、準酒展投資人工作報告為證(本院卷第76-84頁),惟綜觀上開上訴人所提書證,無從遽認已有特定投資人願意投資,或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破壞投資與獲利,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惡意破壞投資,致使其無法獲利,清償欠款云云,難謂可信。
綜上所述,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會算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