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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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告 朱王阿性

訴訟代理人 朱素月

被告 阮褀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 朱敬 鋐」記載,應更正為「 朱晉 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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