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告 余育柔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988元,及其中52,367元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
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