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告 余育柔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988元,及其中52,367元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

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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