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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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8號
110年度聲字第2453號110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峻鑫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林思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峻鑫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峻鑫前無不良前科犯行,對其涉犯情節均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交代其毒品來源,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生活等情況,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販賣毒品,被告無拋下奶奶獨自逃亡可能,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且被告已痛改前非,親筆寫悔過書、寄書信與家人、抄寫經書及透過家人代為捐款予公益團體,無再犯之虞,依據本件審理進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0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茲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上開罪名,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被告涉案之部分暫無證據待調查,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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