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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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金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9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非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知道做錯了,已與警員達成和解並道歉,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乙○○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被告遽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向警員乙○○道歉而達成和解,又依警員乙○○之要求,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慈善團體等節,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捐款收據各1張附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乙○○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卡拉OK」店內,因酒醉逕坐該店內,經店內人員勸導多次、不願離去,店內人員遂報警處理,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警員乙○○、 許芷寧 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前往上開卡拉OK店,確認甲○○身分後,勸導甲○○返家並攙扶甲○○離去,詎甲○○步出上開卡拉OK店後,因不滿警員乙○○、許芷寧之勸導,突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乙○○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4.1*1.1公分、右手肘擦傷2.1*1.1公分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5年6月23日44人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及告訴人傷勢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