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呈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呈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蕭呈任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另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而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員警至上址居處處理糾紛時,復得其同意進入上開居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呈任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甲案、乙案之數罪刑,乙案已先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乙案既於10
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甲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得被告同意進入居處內察看,當場目視發現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