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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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第86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邱偉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偉寧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偉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卷第10-1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5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593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所認均相符,足以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施用毒品犯行,此時檢察官均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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