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金具保人吳靜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執字第412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靜芬因被告蔡木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木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吳靜芬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後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應到案執行,
經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及103年3月31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432號通緝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整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分別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及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1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㈢而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