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7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范綱良 被告 許進益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約定之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否則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按逾期金額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465元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2906元與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1元,及其中58465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除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外之主張均為真實。而有關違約金計算方式,根據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將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持卡人所有信用卡應付帳款(包含當期應繳總額、未清償之代償總額…等)扣除各項費用(如年費、掛失費、利息、延滯息、手續費、違約金…等)及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下列方式計付: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違約金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違約金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0元。」而本件被告所欠原告扣除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之消費款債務金額僅58465元,此為原告所主張,亦經本院根據上開原告所提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屬實。乃被告可計違約金之債務金額僅58465元,依上開約定,每月違約金僅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元,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本件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者僅為部分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