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育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宋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宋育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9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育泰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喝酒駕車,亦不爭執酒測值,然而原審判刑太重,令伊無力負擔,請求法院考量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給予緩刑或是降低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43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業如前述,又縱其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