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永瑞(原名 戴麒昱 )於民國98年間,因購買彩券而結識在基隆市○○區○○○路經營彩券行之 林秀 ,戴永瑞自稱係職業軍人,並向林秀謊稱官拜中校,多次在林秀經營之彩券行投注後,林秀基於朋友關係進而對戴永瑞產生信任,戴永瑞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8年9月8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假借各種名義,虛構「軍中公款遺失」、「軍中採買需墊款」、「父親欠款需代償」、「媽媽癌症需化療」、「媽媽死亡需購買靈骨塔」、「修理軍中戰車需墊款」等不實理由,博取林秀同情以詐借金錢,致 林秀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並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4萬1,500元予戴永瑞。嗣戴永瑞遲未返還款項,林秀向戴永瑞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永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1485號偵查卷㈠第3至5頁、第59至65頁、第86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25至126頁)及證人 郭志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485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頁),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2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2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名:林秀,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名:林秀,帳號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名:林秀,帳號詳卷)、家樂福內湖店玉山銀行刷卡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令102年5月15日國後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2年5月24日後基隆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戴永瑞之兵籍等相關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林秀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秀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陳報狀暨林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102年8月1日(102)一土營作字第51號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帳戶申辦人資料(戶名:郭志明,帳號詳卷)、戴永瑞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戴寬宗 及 張心慧 (戴永瑞之父母)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485號偵查卷㈠第7至43頁、第68至69頁、第74至80頁、第95頁、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2頁、第134頁、第140至144頁、第150至152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戴永瑞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詳見第1485號偵查卷㈡全卷)、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年5月13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戴永戴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帳號詳卷,詳見第1485號偵查卷㈢全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就醫資料、陸軍第三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103年3月5日 陸三龍 保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67至89頁),堪認為真。
㈡又被告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即令被告曾返還部分借款,
亦僅係取得告訴人持續信任之手法,尚無礙於原已成立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殆無疑義。至於本件被告詐欺金額之認定,業據告訴人林秀提出歷次遭詐騙日期及匯款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上開金額明細表,業經本院核對卷附前開被告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尚積欠告訴人140至1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公訴檢察官更正本件詐欺金額為164萬1,500元,其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是被告本件詐欺金額為164萬1,500元,亦堪認定。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藉由向告訴人購買彩券成為朋友之機會,數次虛構不實事由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獲取告訴人為支付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亦屬相同,且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評價為數罪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蒞字第3960號論告書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虛構不實之事由欺瞞告訴人而遂其牟利之目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