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張木 相對人 洪秋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8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005
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埋在案,因系爭不動產已有他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執行,而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848號,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3年3月7日具狀撤回執行,而由相對人繼續執行,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8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是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5%×《4+1/3》=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