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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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乙○○
(被告丁○○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坐落二苓段1176號,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為其所有,曾出租予訴外人甲○○經營北平燕林小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
000元,自82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由被告甲○○收取租金,共1,020,000元,約定於原告84年1月1日出監後,被告即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既同意並代收租金,兩造委任契約即成立,且請求權應為15年,詎被告一再遲延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為原告於69年間出資向丙○○購買,並於69年1月15日前即在系爭房地經營船王船藝品有限公司,因原告從事貿易業務繁忙經常出國洽商,而被告為原告前妻之兄,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被告竟於原告離婚後,利用82年7月間原告不在家及服刑期間,趁機盜取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信合作社前鎮分社辦理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貸得款項匯入原告前妻即被告妹妹 魏秀燕 帳戶內;另並先後竊取原告所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等,將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約15,000,000元提領一空;又原告經營之船王船藝品有限公司亦早於81年間因被告及其妹魏秀燕淘空資產而被迫結束營業;原告於88年間終止與甲○○之租賃關係,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陳萬向 ,租期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止、再由現任妻子 李淑嫣 出租予 洪清達 ,租期自96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止;系爭房地重劃差額地價1,180,086元係原告以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繳納,另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電費繳納證明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甲○○間之租約為真,且甲○○之證詞可疑,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入獄前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因賭博罪入監後,被告發覺系爭房地有人使用,因使用人甲○○表示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且願給付使用費,被告因而未計較乃收受數用使用費後,用以代原告繳納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於二苓農會每月約74,166元之貸款及所經營船王船藝事業在外帳款,惟原告出獄後拒不交還系爭房地,且於94年間以磚頭毀損持刀砍入砧板恐嚇殺被告,拒絕搬遷;至重劃差額地價乃因原告為節稅而由其簽發支票,被告再依發票日按時付款予原告;又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之使用費,然原告自84年1月
1日迄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97條第1項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至96年7月31日止,應返還被告2,602,901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房地(基地
坐落二苓段1176號)自69年6月2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起造人為訴外人丙○○,於69年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系爭房地並於82年8月26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原告前妻魏秀燕為債務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
㈡上開房屋曾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
自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系爭房屋前之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萬向,租期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由原告之妻 李淑媛 將系爭房屋前騎樓出租予訴外人洪清達,租金每月16,000元,租期自96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止,均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足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主張自82年8月1日起至
83年12月31日止委由被告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共1,020,000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款,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以原告自84年1月1日起迄今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02,901元(按年息10%計算)或受有實際依其收取之租金獲得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主張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委由被告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共1,020,000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款,有無理由?㈠查系爭房地自69年4月17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卷1第2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使用執照、繳納系爭房地因重劃所生差額地價1,180,086元之收據、90年房屋稅、79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及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部分電費繳納收據,惟使用執照上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丙○○並非原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卷1第52頁),自不能據為原告係所有權人之證明,而上開費用縱然確由原告繳納,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或因居於使用者身分而繳納,依常理尚難僅以之即做為原告係所有權人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其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無理由。
㈡惟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自始
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自82年間起即先後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萬向,租期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及由原告之妻李淑媛將系爭房屋前騎樓出租予訴外人洪清達,租金每月16,000元,租期自96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止,均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任何對價,而自始即交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及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迄今,自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使用,已有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存在,否則何有持續均由原告占用及出租予他人,而被告從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理。況原告自86年12月18日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通知被告應返還所有權狀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亦有原告提出之86年12月18日高雄五支局第223號、95年4月11日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足稽(卷1第63、70頁、卷2第23頁),如系爭房地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何能任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權利而仍從未依法請求原告返還或請求原告返還任何不當得利、或出面向承租人主張權利之理,足認被告確同意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確則係基於與被告間無償使用之契約約定關係而占有,其為合法有權占用甚明。
㈢又原告自82年間起即先後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自82年1
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甲○○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並自陳代原告收取數月租金(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有的,我確實是向原告承租房屋,時間從82年1月1日開始,共租了7、8年,82年1到7月的租金都是原告本人收的,我送到樓上去給原告,原告住樓上,但82年8月1日開始到83年12月31日的租金是被告收取的,被告住在我租的房子隔壁,由會計每個月送去給被告收,84年1月開始的租金就全部由原告自己收取的。」「我只知道我是向原告租房子,期間原被告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系爭房子誰才是所有權人,那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也不管。」(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情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依證人所述,已可認為被告確受原告委任而代原告向證人收取系爭房地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否則被告何以從未曾向證人表明其始為權利人或表明原告並非合法占用之理,況被告亦自陳確有代收租金之情形亦如上述,是兩造間確有委任代收取租金之約定可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僅代收數月租金金額未高達1,020,000元之詞即不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與甲○○間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雖其上記載之行
動電話號碼均係事後申請使用,而不可能於82年1月1日訂立租約時已存在之門號,固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
97年1月16日高服㈢密字第09700008號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及附件、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法亞字第097001912號函及附件為憑,雖可認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有部分記載不實或係事後補填載,然被告既不否認曾代收取數月租金,且不爭執原告與甲○○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租賃契約書上有部分記載不實或事後補填載,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並非真實。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代原告收取之租金均用以代繳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地抵押貸款之分期款項,惟查原告上開貸款自83年3月15日貸款取得10,000,000元後,係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4月15日起自動按月扣繳本息共10餘萬元等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小港分行97年3月21日
(97)華小港字第09700077號函及附件可參,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分期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確實代繳上開期間分期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雖另以原告係以暴力占用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並提出台
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5年調偵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惟該案係原告因認為被告利用原告在監期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12,000,000元,且又聽說系爭房地因未繳利息而將遭拍賣,為要被告出面處理,因而至被告住處持菜刀恐嚇被告等情,有上開處刑書及本院95年簡上字第404號原告恐嚇刑事卷及判決可參,並非因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而起爭執,且期間係在94年11月14日,已在原告占用系爭房地逾20年之後所生爭執,縱原告上開所為確遭判處恐嚇罪行確定,亦不能做為認定原告係以暴力占用系爭房地,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自始即以暴力占用系爭房地,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82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房地租金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地當時每月租金為6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上開期間收取之租金共1,020,000元;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因委任關係而應交付之金錢,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以原告自84年1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02,901元(按年息10%計算)或受有實際依其收取之租金獲得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合意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繼續使用迄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既自始同意交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自不得再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係獲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原告獲有不當得利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96年6月22日(聲請狀繕本於96年6月2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獲有不當得利為由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