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廣能機械廠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協榮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向抗告人購買植毛機械1台,貨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已支付訂金20萬元,惟相對人公司於買賣當時央求抗告人簽立本票面額20萬元,作為本件買賣擔保之用,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公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公司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審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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