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具抗告狀僅列甲○○為相對人,惟其抗告意旨係請求准予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股票為假扣押,應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真意包括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等有不正確之財產轉移情形,爰聲請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集中保管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予以假扣押。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未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以:伊前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該預供之擔保即由政府承受,無所謂預供擔保釋明不足之情事。為避免日後相對人等以過怠金無限次延展執行期日,致障礙無法補救,仍應認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股票之假扣押,有其必要性及緊急性,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58
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及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抗告人迄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