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35之7號5樓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第一個月)至清償日止,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之信用卡申請分行為原告之西內湖分行(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MASTER及JCB國際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詎上開信用卡領用後,被告丙○○陸續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尚欠新台幣101,545元,及其中及其中94,907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為第1個月)至清償日止,延滯第4個月當月以600元,第5個月當月以750元計算,延滯第6個月當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到庭陳明:原告在被告丙○○第1個月遲延付款時,原告就應通知保證人,即可馬上付款,然伊係在96年4月份即違約逾3個月後才接獲原告通知,且伊於96年4月11日有與原告協商並表明還款之誠意,但原告自此即未再與伊進行協商,即逕自起訴,要求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在被告在被告丙○○第1個月遲延付款,原告就應通知保證人,即可馬上付款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保證書之約定,原告並無於被告丙○○第1個月遲延付款時即通知保證人義務,故原告之作法容或不當,然尚無違法之處,況被告乙○○於收受通知後,亦迄未清償,是其上開抗辯尚不得執為免除利息、違約金之理由,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