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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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甲○○
1被告乙○○被告丙○○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曹邇凱 於民國91年3月6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1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紙及戶籍謄本2紙附卷足參,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設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6鄰十份66號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既於臺南縣七股鄉,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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