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桃園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自民國88年即分居二地。於90年5月間,被告與 風繼財 等人共組「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擔任總務一職。嗣因原基公司亟需車輛使用而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車,因福灣公司要求於購車時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一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本票之兌現。詎甲○○為取信服灣公司,於未徵得乙○○之同意下,即與 絲秀鳳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2年7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蓋擅自刻製之「乙○○」名義印章,並偽簽「乙○○」簽名於共同發票人欄內,共同偽造面額新台幣64萬元、發票日90年7月25日、到期日91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後,交予福灣公司業務代表收執。嗣因甲○○於本票屆期未依約付款,經福灣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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