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重0.4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按:係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原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規定於前揭刑法第40條但書,因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故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香菸
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4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0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此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因海洛因與香菸其餘成分無從析離,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