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芳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東興101號,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