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九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
○段第九四四地號之四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約十三坪(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測量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九四四之四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之磚造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九四四之四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二百六十八巷三十九號房屋,為原告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其所有權。惟被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
九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二百六
十八巷三十七號磚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即如附圖D部分所示,屢經交涉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如
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九四
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
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磚造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二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五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羅東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現場
照片六張,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座
落宜蘭縣○○鄉○○段第九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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