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新鎮參伍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邦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註:
本件管理費係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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