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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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杜政鴻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因闖紅燈與 吳宇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吳宇樺及杜政鴻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對陳俊諺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杜政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性質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為刑之執行方式,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吳宇樺擦撞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於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深夜時段上路,且違規闖紅燈,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狀非輕,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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