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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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且係駕駛於速限較高之國道上,危害情形相對嚴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李進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見其停於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
3.8公里處路肩而向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後,於108年
1月1日0時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美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