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國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13日下│108年5月3日下│││午10時許│午10時19分許前某││││時│├──┬──┼────────┼────────┤││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事實││479號│1325號││審├──┼────────┼────────┤││判決│108年3月15日│108年6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確定││479號│1325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8年8月28│(有期徒刑部分)│││日繳納易科罰金執│得易科罰金。│││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