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12月8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其犯罪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所生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7年3月│本院107年度│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二級毒│月,如易科│7日│簡字第2188號│2日││8日│││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2│107年11月│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20│同左│108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16日│簡字第735號│日││16日│││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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