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炳煌 (即 林清世 之訴訟代理人 林美芬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炳秋 (即林清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何崇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建華 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242,391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卅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清世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06:28:55(按即6時28分55秒,下同)至06:29:35,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宜信護理之家」內,拍打、拉扯伊復又拍打伊背部,嗣拉扯伊右上臂,致伊失去平衡摔倒,頭部因此撞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林清世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觀諸林清世於伊倒地後,尚彎腰持續毆打伊頭部約10秒鐘,致伊顱內有5處出血點;且伊嗣因腦內凝結血塊壓迫腦部神經,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是林清世實係故意「重傷害」伊。伊因林清世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027元;⒉看護費用共計3,467,973元,包括:⑴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間,已支出本國人看護費用381,900元、⑵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11日,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5,442元(薪資15,84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費4,500元),9個月共610,878元、⑶未來支出看護費用,即自102年1月12日起,至伊滿75歲之115年1月17日止(因內政部公佈100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
5.98歲),計13年又6天,暫以13年計算,每月以雇用外籍看護之25,442元計算,共計3,968,952元,伊先予一部請求2,857,095元;⒊日常生活費用增加161萬元,即伊傷後需鼻胃管灌食,而灌食膳食每日需6罐、每罐82元,每日共492元,每月需14,760元,而伊自102年1月起算餘命期間暫略以13年計算,共計2,302,560元,伊先一部請求161萬元;⒋精神痛苦而需以50萬元為慰撫,合計56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林清世賠償。而林清世已於102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清世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二)又伊因腦部傷害,導致聽力、視力永久性受損及吞嚥功能受損,而受有重傷害,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函覆檢方之資料可稽,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1月10日所為護理評估,則未經精密檢查,自不足為據。而林清世先推拉伊倒地,嗣又彎腰毆打伊頭部,其當能預見將伊毆打重擊後跌倒,可能撞擊地面或桌腳,即已有致伊於重傷之可能性,詎其竟繼續加以毆打,致伊後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該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清世之本意,林清世應有重傷害之犯意。林清世之傷害行為,與伊顱內出血嗣後造成腦部功能受損而受有重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林清世縱無致伊受重傷之故意,至少亦有使伊受普通傷害之故意。(三)至上訴人固辯稱林清世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⒈伊並非先出手毆打林清世,反係林清世於06:26:52先無故毆打伊後並挑釁伊,方引起上述傷害事件,其自不得以正當防衛為由主張解免責任。至系爭刑案就當日監視器拍攝結果之勘驗筆錄,則未完整顯示事發經過,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⒉退步言之,彼此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林清世明知伊不良於行,仍以右手握住伊右手前臂,將之往後推,其顯明知其行為會使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而仍為之,自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係故意傷人。⒊再退而言之,伊拍打林清世後,其本可採取閃避手段、或通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勸阻或重新安排座位,竟捨此不為,與伊扭打,且一再還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四)又就上述伊之各項請求,再說明如次:⒈就看護費用:⑴伊因兼具低收入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故每月受有彰化縣政府19,000元之補助。 嗣伊 入住宜信護理之家,家屬每月支出22,000元,包括照顧費用16,000元、膳食費6,000元,其餘個人日用品、營養品及其他醫療耗材則均由伊或家屬自行負擔,而此每月22,000元,因有上開19,000元之補助,故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俟因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狀況不好,護理之家之人力不足,無法妥善照顧,而在醫院裡面可以有復健之照顧,故伊住在署立台中醫院,請外勞看護。⑵又伊固原即為極重度障礙,並居住於護理之家,惟,伊本可行動自如,僅係不像一般人俐落,但不需助行器材,且本可與人對話、自行進食、生活自理;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則臥病在床,需由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顧,語言能力也有退化,已無法與人作簡單溝通。是伊確實因上訴人之傷害,而有全天候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伊因本件傷害健康狀況惡化,已需專人看護,自與受傷前之仍能自由行走、自行進食之情況不同,倘若仍交由護理之家或相類長期照護機構照護看顧,則費用絕非維持每月16,000元之照顧費,而僱請外籍看護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病患為現今社會廣為採用之模式,故伊僅以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上述僱用外勞費用中之餐費每月4,500元,係因看護工勞動契約明定僱主需免費提供外勞三餐膳食,此雖並無收據,但尚與台灣地區時下伙食水準相符。⑶此外,伊原本固即因智能障礙、語言機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需人養護,但並非必然應委託長期照護機構照護,此觀之伊於71年間經鑑定有如上多重障礙,然直至99年1月7日方由家屬委託宜信護理之家照護,可知此前近三十年間,均由家屬自行照料養護,故伊近年每月支付照顧費16,000元予宜信護理之家,並非生活必需之支出,從而,伊本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自不需扣減每月16,000元。⒉就日常生活費用增加,其增加期間,上訴人固稱因伊為智障者,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云云,然未提出醫療專業資料佐證,自不足採。⒊就慰撫金:伊未曾就學、就業,且為低收入戶,且伊原雖入住宜信護理之家,然,本可正常行走,一般對話、自行進食均無問題,卻因林清世本件所為,導致伊腦部受傷、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吞嚥功能受損及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且伊因腦傷併發下肢乏力,亦無法正常行走,活動受有極大限制,且需長期復健,伊為此忍受極大痛苦,並因而遭核定有重度肢障;而林清世歷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一再否認犯行,且伊為此經受多次手術、長期住院,均未見林清世或上訴人探視,林清世對己非行毫無悔意。綜觀上情,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未過高。(五)又上訴人固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云云,惟,雙方互毆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本件林清世與伊縱有互相拉扯,然,林清世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任何傷害,本件僅林清世對伊有犯罪行為之侵權,猶嚴重於雙方互毆所致,當更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伊有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家屬並未拒絕手術,上訴人所稱拒絕手術,僅係指臨終時不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已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在繼承林清世遺產範圍內給付伊5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1,073元【按即醫療費用22,027元、看護費用275,233元、日常生活費用1,073,813元、慰撫金5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中之3,192,740元【按即看護費用部分】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事發時,林清世已84歲,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所施能力亦極為有限,殊不可能毆打附帶上訴人致如其所述之傷害,本案是否因被上訴人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致,尚有可疑。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1月10日就住院之被上訴人身體護理評估,當時眼睛知覺係「正常」、耳朵知覺係「無法評估」;且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聽力或視力受損」之記載,該醫院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函覆謂被上訴人狀況穩定,可出庭應訊;且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視力或聽力存有障礙之記載;而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函固稱被上訴人視覺、聽覺有「永久性受損」,然並未說明係一耳或二耳、一眼或二眼受損、所受損害程度為何等,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視覺及聽覺之重傷害,非無疑問。又伊等否認在被上訴人倒地之後,林清世有繼續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稱其頭部有5個出血點,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再者,林清世並無故意重傷被上訴人之意圖,此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並認定:「「林建華倒地後,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成重傷,難認被告(即林清世)或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有預見前揭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蓋:一般人於倒地之後而有頭部撞擊桌腳已屬罕見,於倒地頭部撞擊桌腳而致顱內出血更屬少見,且顱內出血殘留視力及聽力之終身性後遺症者比例亦低。是縱若認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就其所受重傷害,林清世並無犯意,且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應擔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且按諸一般情形,上開事實通常不會生被上訴人頭部重傷之結果,被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與林清世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因其重傷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灌食膳食費用,應無理由。(二)又林清世係因遭被上訴人連續毆打頭部在先(06:27:49、06:28:56),始有上開出手拍打及「推開」(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為「拉開」)被上訴人,此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是 林清世顯 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06:27:49第一次攻擊林清世後,雙方互有拉扯,然,被上訴人又繼續攻擊林清世第二次,足見林清世之拉扯行為,顯無法制止被上訴人之攻擊,是林清世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攻擊之後,雖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惟顯仍無法制止被上訴人之攻擊,是林清世進而用右手握住被上訴人右手前臂,將之往後拉開,並未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三)退萬步言,縱認林清世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⒈醫療費用共計22,027元,伊等不予爭執。⒉就看護費用,應僅得請求275,233元,蓋:
⑴被上訴人在本件受傷前,已係極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障,而於99年起在宜信護理之家受照護,每月22,000元,其中16,000元屬照顧費用,可見該照顧費用數額範圍內之看護費用本即係被上訴人生活上固定支出之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不應由伊等賠償。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住院期間,因聘僱本國人看護,於上開照顧費用數額外,增加之看護費用275,233元。⑵被上訴人固稱嗣後因復健而仍住在署立台中醫院,需另僱請外勞看護云云,但,在護理之家亦可為復健,是被上訴人僱請外勞增加之費用,不得向伊等請求。況且,被上訴人對其所稱外籍看護費用中每月4500元餐費,並未提出單據,縱勞動契約中有相關約定,亦係被上訴人與外籍看護之約定,不應該轉嫁給伊等負擔。⑶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看護費之計算,漏未扣除中間利息;且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平均壽命低於一般人5歲左右,此有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網路查詢資料乙紙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損害額,容有誤會。⒊就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應僅有:692,597元,蓋:被上訴人原即需支付護理之家每月6,000元之膳食費,此數額內應不得請求伊等賠償;且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平均壽命低於一般人5歲左右,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3年,應再減少5年,則本件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應為692,597元【計算式:(82元×6罐×30天)×12月×
6.00000000(8年之 霍夫曼 係數)-6000元×12月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69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慰撫金,衡諸本件林清世係要避免遭被上訴人一再毆打,才基於正當防衛立場而出手制止,且林清世當時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所施能力亦極為有限,是林清世可責性極度輕微、且林清世係小學肄業,於事發時已84歲,無工作、無收入,名下財產僅係供給養老之用、且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已是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智能障礙極重度及語言障礙中度),精神感受本即較常人為低等情,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本件慰撫金應不超過10萬元,始為允當。(四)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蓋:衡諸本件並非互毆,而係被上訴人先出手重打林清世,林清世為制止始反擊在後,是被上訴人在先之攻擊行為,確屬損害發生之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後,遭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急診救治時,昏迷指數為10,應屬輕微之外傷性顱內出血,卻殘留如此嚴重之傷害,實肇因於嗣後其家屬拒絕手術。是縱認林清世仍因需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擔負過失責任,林清世應負擔之責任亦應不超過30%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清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1,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192,740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被上訴人另答辯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林清世原本均為宜信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06:28:55至06:29:35,在宜信護理之家內,林清世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被上訴人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此動作為「拉」),致被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林新醫院以101年4月4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1000014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並說明:「依據病歷記載,於101年3月1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3/13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的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參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第118頁至第146頁)。豐原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就被上訴人之診斷,載明:「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9頁)。
三、林清世因上開一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林清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71年間經醫院鑑定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智能障礙極重度、語言障礙中度),另於101年4月12日經醫院鑑定為肢體障礙重度(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函)。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來就在宜信護理之家照護(按依原審卷第206頁所附宜信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在宜信護理之家接受托育養護),每月支付22,000元,因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故其中19,000元係由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補助。
六、林清世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83歲餘,平時以輪椅代步。林清世已於102年3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林清世另育有4女,均已拋棄繼承)。
七、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27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世系爭使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行為,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本件事發經過究為如何?林清世所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林清世所為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林清世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可主張過失相抵?等端,爰一一說明如次:
(一)經查,就本件事發經過,經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日6時至7時宜信護理之家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㈠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㈡【畫面顯示時間06:
06:00至06:07:40】林清世自行操作輪椅至畫面左中方之餐桌處後,疑似與畫面以外之人交談,林清世有自行將輪椅前進後退,並有以手觸碰畫面以外的動作,畫面以外之人則以手或腳把林清世移開,林清世持續說話。㈢【畫面顯示時間06:09:45至06:10:40】林建華以左手將林清世推離餐桌,兩人有對話,林清世右腳動了一下,林清世操作輪椅往前往前回到原來位置(朝靠近林建華方向)停妥後,林建華以手碰捏林清世左手前臂,林清世伸出右手往林建華方向,手並有移動,狀似與對方有拉扯,林建華再以手將林清世推離,林清世則稍微抬起右手說話。㈣【畫面顯示時間06:22:10至06:22:55】林建華行經林清世後方往畫面中上方走去,林建華走路情形,右腳比較不方便,但仍可自行行走。㈤【畫面顯示時間06:23:15至06:24:24】林建華由畫面中上方走回。㈥【畫面顯示時間06:26:53至06:27:00】林清世頭往右邊看,繼而右手往右伸出畫面外,繼而身體稍往左有閃躲狀。㈦【畫面顯示時間06:27:49至06:28:30】林建華突然以手打林清世後腦頸處一下,林清世即以右手出手,繼而用右手摸自己遭毆打處,再以右手、繼而以雙手、再以右手,與對方狀似有手拉手互相拉扯,期間林建華有以手攻擊林清世,林清世有用手阻擋,至06:28:40時雙方停手,林清世並以左手摸其後腦。期間 阮氏 進正在發圍兜,(06:27:55) 阮氏進 朝林建華與林清世之方向看了一下。
㈧【畫面顯示時間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林清世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29:35,之後阮氏進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案卷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可稽(附於該卷第66頁)。而經本件原審當庭再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6:22:原告林建華身著黑色上衣,往錄影畫面上方寢室離開。原告看起來走路行動不便,步伐不穩。6:23:原告林建華從寢室方向走出來,回到自己座位。(原告與林清世坐隔壁桌,林清世坐的位置背向原告,原告在被告的右後方,如原審卷第198頁附圖所示)。6:26:林清世在自己的座位上雙手合掌,放在頭前,突然右手有往右邊傾,但因為錄影畫面限制,所以沒有看到林清世手往右側做什麼。接下來的情形,如刑事庭的勘驗筆錄所載。其中的6:28以後,林建華倒地後,因為倒地的地方被桌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原告倒地後的狀況,後來有看到林清世稍微彎下身體,但是因為畫面被桌子擋住,所以林清世彎下身體這段期間,做什麼動作都看不出來」,對於勘驗結果,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102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清世推拉被上訴人倒地後,又彎腰持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顱內五處不同位置之出血點,林清世應係故意重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林清世有重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且未看到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3月1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情,有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149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第118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重傷。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倒地後,林清世尚彎腰持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云云,惟,從上開本件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被上訴人倒地後,因倒地之處被桌子擋住,故看不到被上訴人倒地後之狀況,後來有看到林清世稍微彎下身體,但因畫面被桌子擋住,故林清世彎下身體這段期間,做什麼動作都看不出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倒地後,林清世尚彎腰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乙節,自難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顱內有五處不同位置之出血點乙節,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訴外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看護員 徐婉君 於警訊筆錄中證稱被上訴人和林清世之前關係還不錯,林清世還會關心被上訴人有無吃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正面),訴外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院長 張菀宜 於警訊中證稱「據我觀家他們是好朋友,林清世都會幫林建華蓋被子,林建華有任何情況林清世都會幫忙叫照服員前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林清世平時均會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實難想像林清世有何置被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故被上訴人主張林清世應有重傷害之犯意,本院認尚不足採。惟林清世雖無對被上訴人為重傷害之故意,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一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之照片,宜信護理之家之桌子均為鐵製桌,且桌子之桌腳本身均為四方形有尖角,並非圓形,桌腳之末端還有輪子,而被上訴人本身行走較不方便,步伐亦不穩,此亦經刑事庭及本件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無誤。再林清世於行為時已80幾歲,並非無知之稚童,與被上訴人同為宜信護理之家之住民,加以林清世於警訊時自承與被上訴人同一個房間,被上訴人又睡在林清世旁邊的床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第6頁警訊筆錄),則林清世對於被上訴人平時不良於行之情形,應為知悉。故林清世對於被上訴人平時不良於行,受輕輕一推可能跌倒致撞擊尖銳桌腳致受重傷乙節,應非不能預見,惟,本件案發當時林清世竟仍以右手握住被上訴人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足認林清世主觀上確實對於被上訴人可能普通受傷之結果,係有意使其發生甚明,而被上訴人因此受重傷部分,林清世雖無致被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惟本院認林清世此部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雖認定林清世對於此部分無預見可能性,而本件原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易言之,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件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三)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受傷,林清世或一般人,在以上開拍打被上訴人右手後臂,及握住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拉)之客觀情形,並不能預見會發生重傷結果,故被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與林清世所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是否因被上訴人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導致,尚有可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走路時較不方便乙節,林清世並非不知悉,林清世主觀上應能預見被上訴人平時不良於行,受輕輕一推可能跌倒致撞擊尖銳桌腳致受重傷乙節,已如前述。再本件被上訴人於跌倒前並無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情形,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林清世推(拉)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跌倒而頭部撞及桌腳致顱內出血,是林清世前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本身步伐不穩,平衡感不佳,雖亦為造成其輕輕一推即跌倒之原因,然林清世既已知悉即應避免,就如同剛學會走路之幼兒,平衡感不佳,均應避免過度碰撞或推擠以免跌到一般,惟林清世疏未注意,仍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辯稱無因果關係,尚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另辯稱林清世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在先,始出手拍打及推(拉)開被上訴人,林清世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先出手毆打林清世,並否認林清世所為係正當防衛,且主張本件係林清世先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僅可知06:26林清世在自己之座位上
雙手合掌,放在頭前,突然右手有往右邊傾,但因錄影畫面限制,故未看到林清世手往右側做什麼,且上開動作亦看不出係毆打或挑釁他人之動作。再者,被上訴人當時在林清世之右後方而非右方,林清世亦無回頭之情形。且退步言,設若林清世在06:26往右傾之動作係毆打被上訴人,惟,依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06:09:45至06:10:40間,被上訴人即先以手碰捏林清世左手前臂,足見係被上訴人先毆打挑釁林清世,則被上訴人主張在06:26:52,林清世即先回頭拍打被上訴人一下,係林清世無故毆打被上訴人後並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動手之抗辯為真實。
⒉然,按民法第149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
衛行為,為完全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故認各權利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有為此種行為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逾必要之程度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示自力救濟之限度」,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林清世,惟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故被上訴人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已用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此時林清世應可停止,且當時現場旁邊都有宜護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林清世實可呼叫工作人員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惟竟仍繼續用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拉),林清世之行為對於加害者為一般正常成年人而言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固尚有審酌之餘地,惟以被上訴人本身為一極重度智障又不良於行之患者,心智年齡及言行舉止均像孩童之人而言,此舉已逾自力救濟之限度,故本院認林清世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並據以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五)承上,本件林清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被上訴人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拉),惟林清世因過失未注意到其推(拉)被上訴人之舉,可能使被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因而致被上訴人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且被上訴人之受傷與林清世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林清世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林清世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2人既為林清世之繼承人,則渠等對於本件林清世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2,027元,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1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間支出本國
人看護費用381,900元,據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7張、匯款單影本2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收據形式上固亦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其中275,233元。經查,被上訴人在受傷前每月即有支付照顧費16,000元之必要(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宜信護理之家委託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照顧費每月16,000元,另膳食費每月6000元,合計每月22,000元),是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間總計6又2/3個月,原本即須支出照顧費106,667元【計算式:16,000元×(6+2/3)=10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275,233元(計算式:381,900元-106,667元=275,233元)。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述僱用本國人看護後,雇用外籍看護
,每月25,442元(薪資15,84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費4,500元),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11日,已支出9個月共610,878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其滿75歲之115年1月17日止,計13年又6天,暫以13年計算,將支出共計3,968,952元,其先一部請求2,857,095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原即需負擔每月16,000元之照顧費,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而因雇用外籍看護致逾此數額者,並非必要,亦不得請求賠償;且外籍看護費用中每月4500元餐費,並未提出單據,縱勞動契約中有相關約定,亦係被上訴人與外籍看護之約定,不應該轉嫁給渠等負擔;且被上訴人就其看護費之計算,漏未扣除中間利息;且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平均壽命低於一般人5歲左右,此有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網路查詢資料乙紙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損害額,容有誤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本件受傷之前固已係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智能
障礙極重度、語言障礙中度),而在宜信護理之家照護,每月支付照顧費16,000元(另膳食費每月6000元),惟,於本件受傷之前,被上訴人雖右腳較不方便,但仍可自行行走,雙手亦可運用自如,有上開勘驗結果可稽;迨至因本件受傷後,被上訴人因腦傷之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走路,並經醫院另鑑定為肢體障礙重度,亦已如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所需照護強度大幅增加,遠逾原以每月16,000元委由宜信護理之家照護之程度,而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看護費用,仍係林清世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雇用外籍看護,每月25,442元(薪資15,8
4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費4,500元),業據提出其與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委任招募契約書、其與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226頁至第232頁),上訴人固然抗辯該等契約書中並無「餐費4,500元」之項目及金額,不應將該部分費用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4款已約定:「甲方(按指僱主)應免費提供乙方(按指外籍看護工)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括例假日及病假在內」,且衡諸受僱之外籍看護工除休假及病假外,每日提供長時間之看護勞務,則由僱主供應三餐膳食,無違一般勞動契約常情,而依目前台灣社會物價水準,以「4,500元」為每月三餐膳食之費用,顯亦未過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每月餐費4,500元,仍應合計於被上訴人雇用外籍看護所需之費用中。從而,被上訴人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5,442元,扣除原即需負擔之每月16,000元照顧費後,所餘每月9,442元,即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準此:
①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1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月增加9,442元,9個月,共84,978元。
②就102年1月12日起,未來支出看護費用:
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故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至115年1月17日,而被上訴人係自102年1月12日開始請求,計有13年又6天,被上訴人僅請求13年。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平均壽命低於一般人5歲左右,故本件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並以自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網路查詢之資料乙紙為憑,然,上訴人所舉網站查詢資料欠缺確切之科學實證,究非嚴謹之統計數據,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其等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自102年1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滿75歲之115年1月17日止,計13年又6天,依被上訴人主張,以13年計算,其未來支出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413元【9,442×12×1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1,157,4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就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共得請求1,517,624元(
即275,233元+84,978元+1,157,413元)。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原本雖即在宜信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但係遲至99年1月7日方由宜信護理之家照護,足見其原本並非必然應委託長期照護機構照護,故其近年每月支付照顧費16,000元予宜信護理之家,並非其生活必需之支出,從而,其本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自不需扣減每月16,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本件受傷前,「因智能障礙之故,心理年齡與稚齡幼童無異,並影響語言能力而溝通有礙,……無謀生能力,且需人養護,……於71年間經鑑定有如上多重障礙,然直至99年1月7日方由家屬委託宜信護理之家照護,可知此前近三十年間,均由家屬自行照料養護」(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之前,即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對被上訴人施予照護者,並非照護機構,而係被上訴人之親屬,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被上訴人實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迨至被上訴人之家屬委託宜信護理之家照護,照護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始藉每月支付照顧費16,000元,轉由宜信護理之家人員付出,從而,每月照顧費16,000元確非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原本即需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應得請求此金額範圍內之看護費用云云,並非有理。
(三)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正常進食,需鼻胃管灌食,而購買灌食膳食每日需要6罐,每罐為82元,亦即每日花費共492元,每月需支出14,760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計有13年又6天,暫以13年計算,共計2,302,560元,其先予一部請求161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營養產品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證物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2日起須支付之灌食膳食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09,301元【(82×6×30)×12個月×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前,原本即有飲食需求,其每個月原本即須給付宜信護理之家6000元之膳食費,受傷後始改用灌食膳食,則此部分費用735,488元【6000×12月×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清世賠償之受傷後增加之生活費用,應為1,073,813元(1,809,301元-735,488元=1,073,813元)。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本尚可行動自如,迨至因本件受傷,致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縱被上訴人原本即係智能障礙極重度,衡情應亦能感受其間轉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未受教育,在71年間鑑定結果即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智能障礙極重度及語言障礙中度),受傷前即已在宜信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受傷時已6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於101年4月12日至醫院鑑定結果增加肢體重度障礙,且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及3筆共有之土地,財產總值為547,540元;而林清世為00年0月0日生,未受教育,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83歲,且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值為1,851,55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證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照護員阮氏進於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101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詞、原審法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林清世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113,464元(按即醫療費用22,027元+看護費用1,517,624元+日常生活費用1,073,813元+慰撫金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挑釁並毆打林清世,林清世乃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被上訴人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拉),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係兩造互毆所致,被上訴人毆打林清世之行為,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無民法過失相扺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先之攻擊行為亦為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屬誤會。此外,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有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其家屬(三哥 林建上 )僅係於被上訴人最初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急救時,曾簽立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電擊、不插管之同意書,而該醫院檢送此同意書予上開刑案一審時,以「放棄急救同意書」稱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秀傳醫院覆函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家屬並未拒絕醫院對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殘留如此嚴重之傷害,實肇因於其家屬拒絕手術,故依過失相抵原則,林清世應負擔之責任不超過30%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林清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林清世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清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3,464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3,113,464元本息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1,07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242,39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1,242,391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中之1,871,073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