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第一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四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再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妨害公務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恐嚇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迄今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猶不知所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而具危險性,足以充作兇器之起子一支,以如下述之方式,竊取如下述之丁○○等人之財物:
(一)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而具危險性,足以充作兇器之起子一支(未扣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安街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五一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將該車門打開並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布洋娃娃五個,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八十六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前開起子,徒手打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並竊取辛○○所有、置放於該車之行車執照一枚、鐵捲門遙控器三只、公司出入設定卡一枚、汽車扶手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其後,庚○○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隨身攜帶上開足以作為兇器之前開起子一支,見現有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遂駕駛供其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五九五0號自小客車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前開起子為工具,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竊取其內黃褐色手提包一只(其內置有郵票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回數票一本、私章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乙○○,敲破同樣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癸○○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捲門遙控器一只,得手後,又再以相同方法,持前開起子敲破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車內之回數票一本(價值約四百元)、零錢約一百五十元及甲○○一張得手後逃逸。
(四)而庚○○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並冒用乙○○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段○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內登記住宿,並以刷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之方式,支付住宿費一千五百八十元,同時在前開旅館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同時複寫「乙○○」署名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該旅館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庚○○因而詐得住宿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服務價值),另玉山商業銀行亦因庚○○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乙○○、鄉村汽車旅館、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警方在前開鄉村汽車旅館第二0七號房臨檢時,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其上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第一七九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一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丁○○、辛○○、乙○○、癸○○、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等人之出具之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另被告庚○○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持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住宿,並盜用上開信用卡以給付住宿費用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且有旅客登記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是可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可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庚○○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而被告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並冒用「乙○○」名義而製作簽帳單,使特約商店(即鄉村汽車旅館)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並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審核有發生錯誤之可能暨使玉山商業銀行(即發卡銀行)依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乙○○、鄉村汽車旅館、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至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有二十公分長,且衡諸市面常見之起子均係鐵製,被告並用以敲破汽車車窗玻璃,質地必屬堅硬,在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是核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被害人丁○○、辛○○所有之財物,其後復持上開起子進入為該住宅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停車場,並以起子為工具敲破被害人乙○○、癸○○、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並行竊乙○○等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庚○○復未經同意即持竊得之「乙○○」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鄉村汽車旅館)刷卡住宿,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乙○○」之署名,致特約商店即鄉村汽車旅館誤認為乙○○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庚○○住宿,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鄉村汽車旅館(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期間僅隔二日,時間緊接,手段相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乙○○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中,持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用以詐購,並於特約商店列印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並行使,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加重竊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庚○○正值清壯年期,本應自食其力,惟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且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所悔悟,僅其因貪念屢犯竊盜不改,短短二天內竊盜五次之多,嗣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盜刷次數僅一次且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於未扣案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本身已據被告提交予特約商店,亦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係被告於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名時,同時複寫於其上),係由被告庚○○所偽造,且該偽造之署押為義務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係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中一部分,然上開偽造私文書已經依法宣告沒收,業據前述,事實上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扳手一支,係從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九五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否認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原審卷第二百十九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罪用之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亦稱已不知置放於何處(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第一七九六九號)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庚○○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趁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㈡被告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一樓,竊取壬○○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及其他支票共三十張,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明 煌調借現金而行使;㈢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前,將車牌號碼00︱一0一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進入竊取丙○○所有、由 謝進福 所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 吳德龍 簽發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支票號碼VB0000000號、面額四千八百八十元支票共九張、靈骨塔證書三份、現金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尼康相機一台、萊卡像機機身一台、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留作己用,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市場內交付予不知情之 詹源芳 ,調借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元,嗣詹源芳將中國農民銀行前開支票支付 吳素雲 ,吳素雲再交付給 黃令流 ,黃令流持之提示,詹源芳另將誠泰商業銀行前開支票交付給 林美足 ,林美足交付王邦雄提示,始悉上情;㈣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打破車牌號碼00︱一五七五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己○○之手提袋,內有以 吳聰波 名義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隨即持之至台北縣樹林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桃園縣龜山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現金,並轉帳至庚○○所有之郵局鳳鳴之局帳戶與不知情之 江素真 、王思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中,總計盜領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元;㈤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室,竊取他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支票印鑑、支票打字機、現金二十萬元、信用卡等物,嗣在桃園縣○○鄉○○○路工三加油站偽造他人署名以盜用前揭信用卡而為警查獲等語。經查,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被告庚○○涉嫌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約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而查本件被告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兩者相隔已達一年以上之久,時間並非緊接,自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故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分別退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犯之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件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犯有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十月在案,有上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然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約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兩者相隔已達一年以上,時間並非密接,自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另案共犯 蔡坤明 共同犯有連續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另案共犯蔡坤明、 余鴻山 共同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二案間隔也逾一年以上,時間亦非緊密接合,顯難認定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與另案共犯 邱奕貿 共同犯行使偽造文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兩者相隔將近一年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該案被告係收受贓物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被告係因竊盜後,因身無分文,才再起意行使偽造文書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八頁),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竊取子○○所有置於路旁自小客車(車號00︱二一五0)內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山頂部空白支票二張(票號BAN00000000、00000000),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該二張分別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四萬元之支票與 丁基萬 向其調現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㈡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破壞戊○○所有自小客車門後,竊取其內二十四張支票及印章,嗣於不詳時地偽造戊○○署名簽發支票,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六七之一號前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 葉國裕 所派來之司機,以供抵付購買家具之貸款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而其於上開併辦案件㈠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案間間隔已近一年,時間亦非緊密接和,顯難認定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於上開併辦案件㈡竊盜時間距本案最後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達一年二個月之久,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分別退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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