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表人 陳久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申領建築物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維護翡翠水庫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原告之建築物非屬合法房屋,依該計劃原無法辦理收購補償,原處分機關為使遷村計畫順利執行,乃比照臺北縣其他於公地上建築之補償案例,將該違章建物給予三成配合遷村獎勵金,如於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動拆除者,即發給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該遷村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期限結束前,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二六○○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並說明逾期將不予辦理,原告屆期均未領取。嗣原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申領建築物救濟金,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北水一字第○九○○○○八三六六之○號函覆被告辦理遷村計畫,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該會前曾函原告領取配合拆遷救濟金,惟原告均拒絕領取,該計畫保留款業已繳庫,所請申領建築物救濟金一節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之房屋是否為合法之地上物,而得申請被告價購補償?㈡本件遷村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後,原告得否再依該計畫請領配合遷
村獎勵金?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翡翠水庫未修建前即居於台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內。
後因新建翡翠水庫興建完成後將山區水庫水位集升,將原告等原居住之房屋淹沒,事經台北縣政府地政課長 周成頭 於村民大會上當場宣佈在水位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未被徵收之部分果園等,准予繼續經營及搭建農舍,原告等乃搬遷至山上原先工地即建有之工具器材房屋擴建整修居住。至八十五年三月因水庫為維護水庫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等因素,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等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及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依該計畫補償之對象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並經當地鄉公所審查造送之安遷戶名冊之安遷戶。而對原告等居住在內未設籍者之建築戶、物,依該安遷計畫之補助對象規定,認定原告等之建築物為非屬合法房屋,應無法辦理收購補償,惟為使遷村計畫順利執行而仍比照台北市縣其他於公地上建築之補償案例,將原告之建築物給予三成配合遷村獎勵金於期限內遷村。原告因對計畫中所認定其建築物為非屬合法之房屋乙事,有所爭議,原處分機關即以原告以明知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山坡地均為國有土地不得擅自從事開發利用,而原告等竟分別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認原告涉嫌違反山坡保育地及占用公地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⒉原告因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告訴,恐因此被拒絕發給補償金,且該案依法
偵辦中事未明確,致延誤領取補償金之期限,非原告不為領取。況惟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領取救濟金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時,兩造對建築物之合法性仍在進行訴訟偵辦中,該案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告偵結。因此對於原告等未於計畫時限內申請領取,係因案進行訴訟因素,非為原告等不願領取,其因有別。
⒊次查,對於訴訟中所應給付之金錢在未結案前,被告應依提存法向管轄之
法院提存。提存後逾十年不領取者,繳回國庫。因此本件對未領取之遷村建築物救濟金之發放,因兩造對建築物之合法性有所爭議,況案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先提出告訴,故案件在未偵結前,原處分機關即應對所應發給原告之建築物救濟金向管轄之法院提出提存,待結案後依法處理。況本件房屋早於六十八年間已興建使用,並非違建,原告居住已近二十年,無任何理由及補償,而逕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是不近情、理、法之行為,故由本件實際狀況因屬專案之計畫,對發放建築物救濟金之規定,應有援引特別之規定辦理。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充沛,消除村民居住
所致之污染源,因而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計畫以救濟收購補償等方式,使村民自動配合辦理遷移,安遷戶並給予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故遷村計畫非屬依法徵收,對未領之各項配合遷村獎勵金、救濟金、補償費等自無法依據提存法辦理提存,合先說明。為使遷村計畫順利執行,違章建築乃比照臺北縣其他補償案例於公地上建築者,將該違建物給予三成配合遷村獎勵金,於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動拆除者亦加發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該遷村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期限結束前,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原告等領取建築物配合遷村獎勵金,並說明逾期將不予辦理,惟原告等屆期仍未領取。⒉本件原告丙○○業已同意配合遷出,故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新台幣一
百五十萬元整, 袁珍 (原告乙○○之父、甲○○之夫)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渠等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時並切結:配合遷村作業自行拆除建築物,如未自行拆除建築物者同意主管機關逕為拆除,不再以任何理由拒不搬遷。原處分機關欲強制執行拆除渠等房屋時,原告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被告等五人之系爭房屋應確於六十八年間之前即已興建使用」等語,主張渠等房屋為合法,致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拆除。
⒊原處分機關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房屋應確於六十八年間之
前即已興建使用」等語有誤,提出新證據即專家判釋之航空照片,重新訴請該署偵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北檢 茂列 八十九他四九五五字第四四一二五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查被告 張萬發 、 李孝敬 、甲○○三人之房屋,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所攝之航照圖中,確實尚未存在,有卷附之航照圖可參,顯見渠三人之房屋均在七十年後所建造,與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於六十八年以前即興建使用之事實確有出入」。即該署業經澄清原告等房屋均為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實施北區區域計畫以後所建築,應屬違建無誤,原告等自不得再以該刑事案件之處分書內記載,作為本件未領取配合遷村獎勵金之理由。另「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結束,原告等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限期領取建築物配合遷村獎勵金,並說明逾期將不予辦理,惟原告等屆期仍未領取,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九○)北水一字第○九○○○○七七○三○號函通知,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不定時前往執行拆除後,原告等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申領該建築物配合遷村獎勵金,所請實屬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名稱原為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予敘明。
三、按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下稱遷村計畫),係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五)經○五九六六號核定後,由被告改制前之原處分機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辦理,又依上開計劃及公告事項之規定,係對自行遷移之安置戶給予安遷救濟金之補助,及對於合法之地上物依查估標準進行價購補償,至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實施北區區域計劃後,始在公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即非合法之地上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收購補償。原處分機關為使遷村計劃順利執行,乃比照台北縣其他於公地上建築之補償案例,對上開違章建築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即願配合拆遷者,依合法建築物查估值核發三成之配合遷村獎勵金,若自行拆除者給予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準此,上開配合遷村獎勵金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係政府給予違章建築拆遷戶之救濟補助,並非依法徵收之補償範圍,原處分機關在國家資源有限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申領上開獎勵金之條件及期限予以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原告在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之房屋,因非屬遷村計畫所稱之合法地上物,無法依該計畫辦理收購補償,原處分機關乃比照臺北縣其他於公地上建築之補償案例,將該違建物給予三成配合遷村獎勵金,於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動拆除者再加發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辦理領取上開房屋之配合遷村獎勵金事宜,並說明本件遷村計劃業經公告訂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如未依上開期限領取,逾期將不予辦理,亦經原告受領上開通知函,原告屆期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取上開獎勵金,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時,原告以上開房屋為六十八年間已興建使用之合法房屋,而拒不搬遷等情,有上開遷村作業實施計劃、被告上開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期限內領取配合拆遷獎勵金並自行搬遷,且於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上開建築物工作時,亦未配合拆除作業,並拒絕搬遷,自不符合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條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渠等發放配合遷村獎勵金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渠等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領取配合遷村獎勵金函時,因認上開房屋非違章建築,且原告甲○○因在上開山坡地上建屋,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恐因此遭被告拒絕給付,始未前往領取,嗣上開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九0)北一水字第0九0000七七0三0號函命原告自行拆除上開建物,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上開八十九年通知函發放補償金,並非故意怠於領取,原處分機關理應將上開獎勵金先行提存法院,且上開建物非違章建築,原告居住近二十年,豈能逕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而不給予補償云云。惟查,原告在前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之上開房屋,依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所攝之航照圖觀之,上開房屋尚未存在,然依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航照圖觀之,上開房屋已建造存在,是上開房屋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以後至七十七年之間建造完成,因距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分偵辦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檢茂列八十九他四九五五字第四四一二五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上開房屋係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實施北區區域計劃以後始興建之違章建築無訛,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屬合法之地上物,其等雖逾期未申領上開獎勵金,原處分機關仍應先行提存清償或事後以專案補償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之上開房屋既非屬合法之地上物,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本件遷村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前,辦理申領配合遷村獎勵金事宜,且拒不搬遷,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渠等發放配合遷村獎勵金或補償金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