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罪│拘役40日,如易科│107年4月│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罰金,以新臺幣1│4日│簡字第219號│1日│簡字第219號│29日││││千元折算1日。││││││├─┼───┼────────┼─────┼──────┼─────┼──────┼─────┤│2│違反保│拘役25日,如易科│108年3月│本院109年度│109年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6月│││護令罪│罰金,以新臺幣1│25日│簡字第931號│30日│簡字第931號│8日││││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