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訓榮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訓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審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遭查獲後,即遭羈押、執行及觀察勒戒,迄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4日為本件裁定時止,已深陷監所長達9個月,期間均未接觸任何毒品,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遽採新店戒治所之不正確認定,而令其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況其除此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外,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而其先前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自不能憑其前案紀錄,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符合規定,亦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由矯正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即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為評估指標,並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其靜態因子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項,動態因子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方面,靜態因子為物質使用行為,動態因子則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社會穩定度」方面之靜態因子為工作及家庭等項,動態因子則由評估人員參考個案之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乃屬專業之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抗告人在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分數各為59分與5分,合計為64分,總分超過60分,因此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09年1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19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65至第67頁)。經核其各項因子之給分,與卷內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以及評估標準所訂之給分標準相符,且分數相加亦無錯誤,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違誤不當之處,法院自當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況如上所述,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先前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抗告人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是其執前詞謂在監所長達9個月、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及評估標準以其毒品前科即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僅屬其個人主張,欠缺專業上之依據,且係不明評估標準所憑之各項指標所致,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允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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