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明庭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編號⑤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於102年9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於
102年11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振興街」,應予更正)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因其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應予更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明庭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亦經本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33頁、本院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有據。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且經判處罪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足徵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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