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又被撤銷,而於9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手上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經查甲○○有毒品前科,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情事,甲○○先行否認,後經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1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10月28日或同月29日,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被告僅有於96年10月24日經車城派出所警員查獲、採尿送驗,並無於同月28日或29日經查獲紀錄,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7年9月18日恆警刑字第0970013790號函文、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上開犯行業經警方重複移送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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