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主機貳台、點歌簿貳本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至
10行「自95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將...電腦伴唱機5台,以每台...」,應更正為「自95年6月26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電腦伴唱機共5台,先後
2次以每台..」。另補充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
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使用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2、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縱使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規定,其折算標準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數額較高,自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3、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經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為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沒收物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爰各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