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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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儀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儀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間」更正為「92年間」;同欄第9行「於104年4月7日20時」更正為「於104年4月27日20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儀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柏銓 先後辱罵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多次以不雅言語辱罵,所生危害程度皆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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