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8號原告 康立聖 被告 趙家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家君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共用部分同區段建號4952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含車位編號2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及其所坐落同區段24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6(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58,356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4,499元,依上開規定,因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高者即1,394,49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4年公告土地現值58,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1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75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房屋課稅現值403,700元。
三、總計:1,15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