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憲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
3年)1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靠右行駛至文中路712號前停車購物,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來車,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機車行駛之車道,適 楊原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 宋秋羚 ,見狀閃避不及,楊原順左衣角遭李武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鉤破,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原順受有左脅挫傷、宋秋羚受有左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原順、宋秋羚告訴被告李武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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