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竊盜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8月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9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9、11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
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自94年1月25日起入監服刑,目前仍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93年度易字第260號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4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北市○○街立體停車場、基隆火車站等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
1張。再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因其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鋁箔紙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可憑。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566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8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結晶物(毛重0.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鋁箔紙1張為一般市售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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