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告王 昱婷
被告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被告以要給所養的貓買東西為由,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料,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將系爭帳戶作為其經營網拍之營業帳戶,後因被告與網拍客戶之紛爭,致使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生活陷於困難,又因原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恐連帶成為消費糾紛甚至刑事犯罪之共犯,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侵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涉犯詐欺罪,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而系爭帳戶更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使原告生活發生困難。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其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云云。然原告縱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惟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原則,原告在接受刑事程序偵查之時,原告尚未受任何犯罪之推定或宣告,自難認為其名譽權已受有損害;又系爭帳戶雖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於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原告帳戶原有款項無法使用、薪水需支領現金,雖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但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信用權究有何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