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駕車擦撞案外人 麥昇君 駕駛之車輛(麥昇君未受傷),顯見其飲酒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前揭肇事使麥昇君車輛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亦與麥昇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被告陳明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之「茶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靠近安和路口時,不慎擦撞麥昇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明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昇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換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4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