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紫涵意圖營利,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起至同年9月8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1之1巷26號住處,設置傳真機及電話,作為簽賭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臺號」、「港特」及「天碰二」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分為10元、100元及50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及「天碰二」,每注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230倍彩金;如簽中「臺號」,每注可得簽注金以開出之號碼參考倍數表為準,由9倍至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許紫涵所有。嗣於101年9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疊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疊、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許紫涵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
8日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認被告係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為之,容有不足,由本院逕補充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