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調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調字第972號聲請人 單雅芳 相對人 吳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之借款。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